關於函為原住民租賃及續租國民住宅期限延長至十二年及放寬原住民承購(租)國民住宅條件乙案
內政部91.9.23內授營宅字第0910012172號函
一、有關貴府將原住民租賃及續租國民住宅期限延長至十二年乙節,同意備查。
二、至於放寬在外鄉鎮原居地有房屋之原住民承購(租)國民住宅條件之建議,按本部八十年九月十日台(八○)內營字第八○七八一五一號函:共同持有住宅其面積不符居住標準或擁有十二坪以下(或共同持有)非住宅之其他建築物,且無居住之事實者,依據本部營建署七十九年二月十日營署宅字第四八四號及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營署宅字第一七八○號函,得列入承購(租)國宅之資格。上開三函釋(抄件如附件)對於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已就符合居住標準與否及有無居住事實為認定依據,並考量因各地區居住水準不一,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實際情形審定居住標準。故若原住民持有之房屋經當地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上開函釋之無自有住宅標準者,得列入承購(租)國民住宅之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