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經濟部水利署94年5月18日經水地字第09450146200號函「河川區內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有違水利法規定」之釋示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6.01.10.營署建管字第0962900233號
說明:
一、復貴會95年11月13日建師全聯(95)字第0796號函。
二、本案經轉據經濟部水利署95年11月29日經水地字第09553159700號函示,「依水利法第78條第3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河川管理辦理法第7條第3項規定,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公告時,主管機關應同時函送當地都市或非都市計畫主管機關配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次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以,法定空地,仍包括於建築基地範圍內,…河川區域應非屬建地,亦不宜計入法定空地。」在案。有關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使用管制,應依水利法有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