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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併入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執業之原單獨建築師事務所,其原承攬未完案件,是否可依原案情形延用原印鑑完成建築業務事宜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87.07.10.營署建字第14795號

說明:

一、復貴會87年6月8日建師全聯(87)字第332號函。

二、查現行建築師法及建築師法施行細則,並無印鑑規定。又另依建築師法第8條規定,建築師申請開業應向所在縣(市)(局)主管機關申請核轉省建設廳審查登記後發給之;其在直轄市者,由工務局為之。本案如涉建築師開業實際作業,依上開規定,應逕洽所在地之建築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