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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解任後,仍執行管理委員會職務卻未善盡公告義務,如何處理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6.09.07.營署建管字第0960048340號

說明:

一、復貴府96年8月29日府建使字第0960186624號函。

二、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9條第4項所明定,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即視同解任,自不得行使條例第36條所定職務。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解任後,除儘速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未成立或推選前,依前開條文規定以條例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仍無法互推或指定產生時,處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本部業於95年9月1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144584號函(註)示在案,如原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拒絕移交,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得以違反條例第20條規定處罰。

三、至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解任後,仍執行管理委員會職務卻未善盡公告義務如何處理乙節,貴府建議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增訂「代表人」之規定,即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仍得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顯不符合前開條例第29條第4項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視為解任之規定,當揭乙案,請貴府仍依上開條例及函示說明,本於權責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