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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局所轄臺北水源特定區內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認定執行問題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8.01.08.營署建管字第0970082248號

說明:

一、復貴局97年12月25日水臺建字第09701005880號函。

二、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爰經本部指定之特設主管建築機關,自應負責辦理指定地區內相關建築管理事務。至建築法指定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相關規定時,上揭本部指定之特設主管建築機關既非屬建築法授權單位,應不得自行訂定上揭依建築法所授權訂定之相關規定。惟該特設主管建築機關應得就該指定地區內土地所坐落行政區域範圍,參酌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建築法所授權訂定之相關規定辦理。

三、次按本法第9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略以,「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另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房屋,其認定所檢附之文件及基準日期事宜,查本部89年4月24日台89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及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業有明釋在案。是本案所陳旨揭合法建築物之認定事宜,請依上開規定或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相關規定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