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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復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疑義。

內政部函 65.12.07.台內營字第707078號

說明:

一、復65.10.16.建四字第169384號函。

二、查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二次,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是建造執照超過規定之竣工期限未逾十二個月者,應依同法第87條規定,處以罰鍰後准予補辦展期手續,依法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三、本案○○○君經高雄縣政府於62年12月18日核准給照,並規定其竣工期限為64年10月18日。其承造人和輝工程有限工司負責人黃長和於64年7月通報死亡,但經監造工程師出具証明,建築物係在承造人死亡以前完工,併檢附有小港鄉戶政事務所64年5月6日編訂門牌戶號之証明文件,如經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依建築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