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供公眾通行道路之認定,其使用期須否逾20年及工業區內臨接既成巷路之工廠應如何退縮建築乙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函 71.11.24.台內營字第122110號
說明:
一、復 貴廳71.10.13.71建四字第202133號函。
二、按供公眾通行道路,應由市縣主管機關就其使用之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而為認定,前經本部66.08.26.台內營字第745210號函釋在案,至其中使用期間按地役權之取得時效而定,依民法第852條之規定繼續並表現者為限,同時應合於同法第769條所規定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為要件。
三、工業區內臨接既成巷路退縮建築,應依本部71.06.15.修正同年07.15.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