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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詢「廣告物管理辦法」(註)第8條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89.05.23.台內營字第8983463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89年5月5日(89)屏府建管字第70467號函。

二、按廣告物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下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三、妨礙市容、風景或觀瞻處所。四、妨礙都市計畫或建築工程不適當之處所。五、公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內不得設置之處所。六、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上開條文第1項第3款,係基於廣告物管理考量,如設置廣告物有上開第3款情事,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上開條文限制其設置。另如有違反都市計畫、建築法或其他法令相關規定者,得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辦理。至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及區域計畫地區各種用地包括農牧用地是否限制設置廣告物乙節,依前揭條文如都市計畫相關規定或其他法令對廣告物之設置訂定有限制者,自應從其規定,另貴管亦得依實際需求於訂定貴縣各類廣告物管理規定時,納入條文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