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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教會」其範圍除會堂建築物外,是否包括其附屬之宿舍,辦公廳等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67.08.14.台內營字第800157號

說明:

一、覆貴廳67.07.07.(67)建四字第105922號函。

二、依建築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本案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教會」,其範圍除會堂建築物外,自應包括其附屬之宿舍、辦公廳等,至新建之辦公廳舍如非整體計劃時,其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標準應按其新建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予以核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