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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未經召集人召集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93.02.02.台內營字第0930081861號

說明:

一、復貴府92年10月30日府工使字第0920100907號函。

二、關於未經召集人召集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為有效之決議乙節,按本部89年6月30日台89內營字第8983866號函說明:「本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推舉產生,其所為之會議決議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88年度板檢字第1863號宣示判決筆錄所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著有判例,可參照。』準此,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字不生效力,殆無疑義」。

三、卷查來函所附○○大廈公共規約第二條:區分所有權會議:區分所有權會議由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由召集人(由前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擔任)…乙節,按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391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會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有關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條文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除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外,推舉產生召集人,再由召集人依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生效力;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未依第25條規定推舉產生而由前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擔任者,則不符前揭條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