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法第34條第2巷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審查或鑑定人員學歷部分規定乙案
內政部89.04.24台89內營字第8983119號函
說明:
一、依據銓敘部89年2月22日89銓4字第1856242號函檢送研商公務人員不符建築法第34條規定之建管人員後續處理暨其他專業人員之專業法律與任用法律配合事宜一案會議紀錄決議:「有關辦理建造執照審查業務之建管人員學歷部分,如當事人已具大專以上學歷資格,需再補修多少相關科、系學分始符合建築法有關系、科畢業資格者,請內政部營建署再配合各用人機關需要研究解決。」及「有關辦理建管審查業務,如能落實行政、技術分開審查,建築法第34條所規定之資格條件,建議內政部營建署研究可否放寬。」辦理。
二、案經邀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請假)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等有關機關召開會議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 建築法第3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前項規定項目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者為限。其中「大專有關系、科畢業」係指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或修習土木工程、營建工程暨數學系、科畢業,修滿建築設計8學分並參加相關建築專業訓練講習80小時以上者。所稱相關建築專業訓練講習如建管人員檢管法令業務訓練、工地主任、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業檢查人員,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建築物節約能源、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講習說明會等均屬之,並得以防災、構造、設備等建築相關科目4學分代替之。
(二)有關辦理建造執照審查業務人員如不服上開推定需補修相關學分,請逕洽有關大專院校辦理學分班以利就近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