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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95年3月30日召開研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6條之1辦理變更設計,得否依同編第164條之1規定於一樓設置夾層乙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5.04.10.營署建管字第09529057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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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為提振經濟景氣,改善居住空間品質,並兼顧都市景觀風貌、社會公平及同一法系之法規應一體適用之原則,本部前於93年2月5日增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6條之1,其第1項規定:實施容積管制前已申請或領有建造執照,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依申請變更設計時法令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時,以不增加原核准總樓地板面積及地下各層樓地板不面積不移到地面以上樓層,且其地面一層樓高度應不超過4.2公尺;其餘各樓層之高度應不超高3.6。另增加建築物層數者,應檢討該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使鄰近基地有1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臨接道路部分,自道路中心線起算10公尺範圍內,該部分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高15公尺,以減少其對周圍環境通風、採光及私密性等之影響。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6條之1辦理變更設計,應符合其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樓層高度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