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農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與相鄰農地作調整交換分割合併且持有面積未逾分割合併前所有農地持分面積,得否比照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0.03.09.台90內營字第9082773號
說明:
一、復貴局89年9月13日89工建字第35165號函。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記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以電子處理者,經依作業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分別為民法第7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明定。亦即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以取得土地之有效日期係以登記機關土地登記簿之登記日期為準。本部89年6月16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1699號函釋示有案。本案竹北市安溪寮段○○-○地號所有權人○○○先生,原所有土地為同段50-2地號係於86年7月30日買賣取得,因與鄰地○○地號交換分割合併為○○-○地號,並於89年3月27日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依上開函釋規定,以89年3月27日為取得日期。是本案應俟農業用地農舍興建辦法發布施行後再據以申請建築農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