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未於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規定之期限內取得時應視為撤銷,其撤銷後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如何辦理變更疑義
內政部70.11.13台內營字第五四九六○號函
為加速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以健全都市發展,本部經擬具「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方案」乙種;報奉行政院核定,並發交省政府轉知所屬積極依照前開方案進行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在案,對於經都市計畫劃設保留之必要公共設施用地,依照該方案之規定於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規期限內予以取得,至於公共設施用地之檢討變更,應依照當時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