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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物非屬居室部分得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及第四款後段規定辦理乙案,請依說明二本部營建署會商結論辨理。

內政部函 93.03.10.台內營字第09300823671號

說明:

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下,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與樓板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

二、有關建築物非屬居室部分(如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械室、車庫等)得否依前揭規定辦理乙節,經本部營建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邀集原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部分委員、建築師公會、建築開發業公會及本部建築研究所召會研商,獲致決議如次:非屬居室部分,與居室之間如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區劃分隔者,得依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但書規定辦理;如與居室間未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區劃分隔者,依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但書規定辦理時,應與該居室合併計算外牆開口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