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否罷免主任委員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102.06.07.營署建管字第1022911960號
說明:
一、依據奉交下貴局102年6月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262178900號函辦理。
二、按本部97年11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9351號函(如附件)釋略以:「…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管理組織報備後,重新互推之主任委員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者,應填具申請變更報備書及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格式如附件七、附件七之一、附件七之二(見編號P70、P71、P72)。…』,故主任委員之選任及變更報備,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倘管理委員係依規約規定選任,而非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式產生,其申請變更報備時,原附件七之一檢查表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名冊,自無須檢附,惟仍應檢附規約規定及管理委員選任之相關文件。」
三、另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有明文,故公寓大廈委員之選任、解任,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對規約規定有爭議時,係屬私權,宜循司法途徑解決。至於重新互推之主任委員其檢附之文件使否齊全一節,涉個案事實認定,應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卓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