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時,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全部委託一人開會(附委託書),形成僅一人與會自成意見,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註一),第3條第1項規定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87.08.18.台(87)內營字第8772571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建管處87年7月18日北市工建寓字第8760290800號函。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惟並無限制委代理之人數。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8款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出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之特別約定,非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本案請貴局查明事實後依法核處。然會議之定義係指三人以上,循一定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為會議規範第一條所明定。故本案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人與會自成意見,與會議規範之精神未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