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辦理變更設計,欲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103.05.29.營署建管字第1030028898號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103年5月2日103(十六)會字第103050201號函。
二、按本部87年7月2日台內營字第8772186號函:「…在處理程序未終結前申請變更設計,欲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不增加原核准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上開函釋所稱「原核准」,係指原建造執照核准內容。至個案申請事實之認定,係屬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權責,建請備妥相關書圖文件逕向當地地方政府洽詢。
第4款四、建蔽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