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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農田水利會擬徵收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作為農水路使用,得否核發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乙案

內政部93.12.24台內營字第0930088270號函

查農田灌溉設施係屬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得允許於農業區設置。又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規定,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需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準此,農田水利會申請徵收農業區土地作為農水路使用,如該農水路屬農田灌溉設施,即可核發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無需先行變更都市計畫;惟如屬都市計畫之區域排水 ,應由水利主管機關依本部及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水字第○九二○二六一六一四○號及台內營字第○九二○○九一五六八號會銜函訂之「河川及區域排水流經都市計畫區之使用分區劃定原則」(詳附件),妥為認定究屬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並循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變更為適當之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後,再予核發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
附件:有關河川及區域排水流經都市計畫區之使用分區劃定原則詳如說明

一、地理形勢自然形成之河川及因而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區土地流經都市計畫區者,予以劃定為使用分區,名稱統一為「河川區」,其範圍境界線由水利主管機關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之精神認定;至原非河道經都市計畫之設置始成為河道之公共設施用地,則予以劃定為「河道用地」。區域排水比照上開認定原則劃設之。

二、「河川區」之使用依都市計畫規定容許使用項目予以管制,若都市計畫無規定者,則依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三、於「河川區」內興闢水利事業設施,應先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如擬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應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協議不成時始得依水利法規定辦理徵收,其徵收之適用法規前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二二四九號函及九十年四月三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三0九三號函釋在案,其地價補償則依土地徵收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