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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府所詢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公告實施前後,應由何單位受理農舍申請案,及應由何單位辦理資格審查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0.05.15.營署綜字第026679號

說明:

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4月30日(90)農輔移字第900120874號移文單辦理,並復貴府90年4月19日90北府農務字第140395號函。

二、依本部90年4月26日台(90)內營字第9083054號令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農輔字第900116718號令會銜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五款規定,其中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限制。」是以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仍依既有之法令規定辦理。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另依該辦法第5條規定,略以:「起造人申請建築農舍,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是以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應依上揭規定辦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單位負責核定作業後再由建築管理單位執行後續建造執照核發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