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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有關緊急進口與其臨接之通路檢討執行疑義1案,復請查照

※註:102.01.02.營署建管字第1012930556號詳第九章解釋函。

內政部110.03.18.營署建管字第1100008822號函

說明:

一、復貴局110年2月8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023570號函。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4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10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尚無涉及該寬度4公尺以上之通路得否穿越同一基地內建築物之地面層。如該通路為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15公尺;該部份……淨高至少3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基地內通路為連通建築線者,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15公尺,……淨高至少3公尺,其穿越法定騎樓者,淨高不得少於法定騎樓之高度。……」同編第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63條第3項已有明定。

三、另基地內通路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其淨高究竟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第3項或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1節,本102年1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1012930556號函(註)業有函釋,並已於該函敘明「旨揭指導原則並無法律授權訂定,其性質當屬於行政程序法第6章所規定之行政指導。……必要時,並得引用全部或一部於相關法規或自治條例定之。」有關較高樓層之緊急進口下方可否設置裙樓(露臺)或其他構造物,及緊急進口與「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之距離等節,建築法規尚無限制,如要求比照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之規定檢討,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16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