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會「建築物屋頂水箱側牆及平頂是否可與結構體外牆共構之適用等情疑義」補充說明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114.6.18內授國建管字第1140808044號函
一、復本部國土管理署案陳貴會114年5月20日全建師會(114)字第0340號函。
二、依「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3.2.1規定:「自來水受水槽應使用對於水質沒有不良影響之材料,其構造應堅固且具完全水密性,並應設置於樓板之上,易於從外部對其頂面、底面及周壁進行維護檢查之處所,其構造之任何部位並不得兼用作建築構造之一部分使用。」及3.2.2規定:「受水槽、屋頂水槽或水塔應設置適當之人孔、通氣管及溢排水設備;槽(塔)底並應設坡度為1/50以上之洩水坡。受水槽之牆壁及平頂應與其他結構物分開,並應保持至少60公分之人員維修空間(與結構柱緊臨時,維護檢查之距離至少為45公分以上),池底需與接觸地層之基礎分離,並設置適當尺寸之集水坑。」定有明文。
三、上開規定為保護水質及定期維管所需,對於受水槽構造,規定應與其他構造物分開及周圍留設維修空間。惟對於屋頂水槽或水塔,規定設置人孔、通氣管及溢排水設備外,因非屬受水槽,故尚無屋頂水槽或水塔不可與其他構造物共構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