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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醫院設置配鏡部門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9.05.03.台內營字第788935號

說明:

一、依據貴署79.04.20.衛署醫字第869251號函辦理。

二、建築物供配鏡業使用,無論附設於醫院或為營利事業,於建築技術規則內並無特別限制,唯其所設置地點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是否允許設置配鏡業,應受該地區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限制。

三、有關醫院設置配鏡部門,請貴管就醫院之業務是否包括該項業務依權責認定,如醫院之業務項目已包括配鏡部門,且符合前項規定,自得於醫院內設置,無需辦理醫院之用途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