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貴府執行「106年度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試辦計畫」(以下簡稱本試辦計畫)委託之租屋服務事業收受公證費補助是否應開立發票疑義1案
內政部營建署107.4.30營署土字第1071183812號函
說明:
一、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7年4月17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70354338號函辦理(檢附影本1份),兼復貴府107年3月14日府授都企字第10731028200號函。
二、有關貴府委託租屋服務事業(以下簡稱業者)辦理本試辦計畫,該業者依據「租屋服務事業辦理承民間住宅並轉租或媒合承出租及其他服務注意事項」第10點第1項:「租屋服務事業辦理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案件,與入住者簽訂之租賃契約得辦理公證。」及第2項:「租屋服務事業辦理租屋媒合案件,得辦理公證。」規定,得由業者協助代辦租屋契約公證事宜,並依據本試辦計畫規定該費用由政府補助。
三、因該公證費係業者收受政府機關給付之補助費用,屬業者之其他所得,核發補助費之政府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給付年度之次年1月底前,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2月10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受補助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