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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師法第51條執行疑義1案

內政部函 107.05.16.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08369號

說明:

一、復貴局107年4月2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735240800號函。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95號解釋理由意旨:「...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覆審決議,相當於最終之訴願決定,無須再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依上開說明,被懲戒人如因該項決議違法,認為損害其權利者,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建築師懲戒與會計師懲戒相同,故對本部建築師懲戒覆審決定不服時,無須提起訴願、再訴願,應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是本部建築師懲戒覆審係救濟程序尚無疑義。

三、依建築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1條規定「被懲戒人之處分確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執行,並刊登公或公告。」次依本法第 48 條法:「被懲戒人對於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之決定,有不服者,得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是以,如被付懲戒人未於懲戒決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申請覆審,該懲戒決定即告確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依本法第51條規定執行;如被付懲戒人於期限內依本法第48條規定申請覆審,經覆審決議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依本第51條規定,應於處分確定後,再予以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