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依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準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檢討原則1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8.10國署建管字第1151150026號函
說明:
一、查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係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之1授權訂定,並依同條例第23條,由行政院定自115年8月1日施行,先予敘明。
二、為使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有所依循,俾利光電新制順利施行,本部115年7月31日台內國字第1150809321號令釋示「依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準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其建築面積、總樓地板面積、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物高度之檢討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
三、依本標準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經檢討本原則免計入建築面積、總樓地板面積或建築物高度者,免申請雜項執照,無須於雜項工作物概要表加註,亦非屬施工勘驗及工程完竣查驗項目;其須計入建築面積、總樓地板面積或建築物高度者,應併同建造執照申請雜項執照,並納入施工管理。
四、申請建造執照時,除應依本標準檢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圖說外,並應於建造執照加註其裝置容量;工程圖樣應標示設備之裝置容量、高度、規模及位置,並註明依本原則檢討結果。經檢討免申請雜項執照者,其設備圖說得以虛線或範圍線方式標示,免附平、立面及剖面詳圖;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於使用執照加註:「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於竣工後,檢附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結構安全證明書、工程完竣證明書及剖面示意圖、平面配置圖、立面圖,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以利後續行政管理。檢送本原則所稱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結構安全證明書(附件1)及工程完竣證明書(附件2)供參。
五、為定期彙整依本標準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裝置容量,地方主管機關及特設機關除應依說明四於建築執照加註外,並請於每月5日前彙整前1月份裝置容量資料上網填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