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貴會函詢「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非為同一建築師,監造建築師得否未經設計建築師之同意,逕行辦理建築設計工程圖說及建築材料規格、型號、廠牌之變更」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5.08.22.台內營字第0950805150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會95年7月31日建師全聯(95)第0487號函。
二、查建築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三、次查建築師之設計、監造,建築師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是監造建築師應監督營造業依照第17條設計人之圖說施工,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似不得擅自變更「圖說及材料規格、品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