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餐飲等行業增設之空汙防制設備及其附屬設備(如靜電處理器、水洗設備及排煙管)認定屬性及適法性疑義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106.01.12.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18835號
說明:
一、復貴局105年12月22日新北工使字第1052456349號函。
二、依據建築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有關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2款已有明文。另附設於建築物煙囪之構造、高度及煙道之斷面積之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2條至第54條已有明定。
三、本案餐飲等行業增設之空汙防制設備及其附屬設備,非屬建築法第7條後段所稱「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其建築管理事項,在不違反建築法前提下,貴局得本於權責依上開規定及實務管理需要制定管理基準,以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