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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頂層之樓地板面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但未超過三分之一者,得否視為閣樓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80.06.19.台內營字第933407號

說明:

一、復貴會80.06.03.(80)北水一字第3381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四款所稱之閣樓,係指斜屋頂建築物斜頂部分之內所夾樓層,本案貴會所送圖例,係屬平屋頂,其突出之斜屋頂部分並未夾有樓層,自不得視為閣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