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7.12.25.營署建管字第0970080366號

說明: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之次日起算,」故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於推選公告10日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且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原被推選人之區分所有權人人物為多者,由新被推選人取得擔任召集人之資格,其公告日數應字新被推選之次日起算,經公告10日後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