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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研商建築物空氣調節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簽證制度如何納入建築管理流程管制事宜」會議記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89.12.05.營署建管字第58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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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層以上或公眾使用建築物於興建時,如規劃設置中央系統空氣調節工程者,建築法第13條及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業已明訂,應從其規定辦理。

二、申請建造執照時,於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已一併規劃中央系統空氣調節工程者,應接前開規定,於申報開工前,檢具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簽證之相關設備圖說,送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若無法於開工前檢附經專業工業技師簽證之相關設備圖說時,俟補正後始得進行中央空氣調節工程之施工,無一併規劃中央空氣系統空氣調節工程需要者,應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三、於施工過程中增設中央系統空氣調節工程,應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檢討辦理。

四、至建築物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工程,係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雜項工作物,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其興建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