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府函為承造人或監造人因負責人更換,是否應依建築法第55條辦理變更承造人、監造人1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12年3月24日屏府城管字第11212013400號函。
二、查建築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同法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同法第55條規定:「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一、變更起造人。二、變更承造人。三、變更監造人。四、工程中止或廢止……」合先敘明。
三、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就公司負責人之責任已有明文,爰如建築物竣工前承造人之負責人更換,應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辦理。至於建築工程完竣後,依據本署102年12月27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80780號函無須申報備案。
四、另查監造人為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係以設立建築師事務所或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方式執行業務,與公司法定有公司負責人之情形並不相同,爰本案來文所陳監造人之負責人更換,究係何種情形,建請再予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