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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之「土地權利關係人」乙詞之範圍

內政部73.3.19台內營字第二一五三九七號函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廿四條及第廿五條所稱「土地權利關係人」乙詞之範圍,前經本部60.4.1台內地字第四○九二六七號函規定在案。查上開函釋中(一)土地所有權人及(二)土地使用權人中之典權人、地上權人、地役權人、永佃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等,土地登記簿中均有記載;而「持有租賃、借用契約或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使用證明者」既責成當事人提具有關土地權利之證明文件,查證應無困難,故不得僅以土地登記簿有記載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