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高層建築物基地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設有頂蓋者是否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得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乙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內政部函 89.09.28.台內營字第8984438號
說明:
一、依據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89年7月19日建師全聯字第521號函辦理。
二、按「高層建築物應於基地內設置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供人員出入、上下車輛及裝卸貨物,緩衝空間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長度不得小於十二公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三十二條所明文,又計算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依同編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因高層建築物於基地內設置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主要目的在於供人員出入、上下車輛及裝卸供貨,具有裝卸空間之功能,同意其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於基地內設置之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寬度六公尺、長度十二公尺範圍內,其設有頂蓋者,得不計入計算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