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宜蘭縣政府函為國有林班地範圍內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80.01.18.內營字第800350號
說明:
一、復 貴廳79.11.07.79建四字第42620號函。
二、案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79.12.24.台財產2字第79018952號函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01.11.農林字第9159467A號函以:「查森林法第12條規定,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復查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準此,未登記之國有林班地當非屬本局管理。惟倘於未登記之國有林班地上為非屬森林經營或利用所必要之建築或整地時,則宜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辦理解除林班地後,通知本局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交由本局依國有財產法有關國有非公用土地規定管理。……」及「國有林班地及保安林地,基於國土保安及水源涵養等之長遠利益,不宜輕易變更編定為林業經營以外之他項使用。如確有擬作他項使用之必要申請解除時,仍應依照森林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行政院66年10月20日台66經8793號函示在案,現仍繼續依照辦理中。惟於森林內如有森林法第9條第1項1、2、3款行為之一時,自應切實依照該條文各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