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處函詢有關「民間自行規劃參與興建暨營運日月潭至9族文化村纜車系統」,其纜車支柱是否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6.09.27.營署建管字第0960050589號
說明:
一、復貴處96年9月6日觀潭企字第0960005625號函。
二、依建築法第7條所稱機械遊樂設施,指建築基地內固著於地面或建築物,藉由動力操作運轉,供遊樂使用之設施,另按主題樂園區外設置具交通運輸功能之空中纜車,非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機械遊樂設施雜項工作物,本部95年1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50800042號函業已明釋在案。另依貴部觀光局96年5月4日觀技字第096400481號函「訂定『地方政府規範空中纜車設施興建營運注意事項(草案)』研商會議」會議紀錄,其草案條文第二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空中纜車設施,指利用纜索懸吊並推進封閉式車廂,往返行駛於固定路徑,用以運送特定地點及其鄰近地區乘客之運輸設施。但不包括建築法及其子法所規定之機械遊樂設施」。至有關旨揭纜車支柱若屬具交通運輸功能之空中纜車設施,則非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另有關空中纜車設施興建營運等事宜,請向貴部觀光局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