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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師法第7條規定疑義1案,請查照。

內政部109.10.15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17736

說明:

一、復貴府1099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90190145號函。

二、建築師法第7條規定:「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建築師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七條所稱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指下列情形之一在開業建築師事務所從事建築工程實際工作累計二年以上在政府機關機構公營或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從事建築工程實際工作累計二年以上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講授建築學科二門主科累計各二年以上。」

三、有關貴局函說明三所列是否屬「建築工程經驗」1節,仍請按本部營建署91年10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0910062540號函說明二:「……建築工程經驗之認定,應以建築物設計或施工之實際作業內容為標準,如無關建築物或其附屬設施之工程,應不視為建築工程經驗。」,其工作內容應為「建築物或其附屬設施之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