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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貴局函為「以公開拍賣方式取得身心障礙身分優先承購國宅其轉讓規定疑義」案


內政部營建署98.10.14營署宅字第0980068641號函

一、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7條略以:「身心障礙者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申請購買或承租國民住宅、停車位,政府應保留一定比率優先核准;其保留比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受核准者之經營條件、出租轉讓限制,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其出租、轉讓對象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為優先。……」及內政部97年11月25日台內營字第0970809209號函略以:「……以身心障礙身分優先承購國宅,該國宅轉讓處分、因繼承方式取得產權再移轉及優先移轉對象之限制,應依前開規定辦理。……」,惟本案依來函所敘,陳情人係依拍賣方式取得,非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7條優先承購之方式取得,故無前開號函之適用。

二、另依內政部85年5月27日台內營字第8503452號函略以:「……國民住宅經由法院拍賣,係屬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所規範「出售」之一種,其拍定人應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並依國民住宅條例及相關法令享有應有之權利與應盡之義務。……」,爰此,本案拍定人未來如欲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該住宅及基地,仍應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