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築法第3條適用範圍內之合法工廠,其既有建築物尚未補領使用執照者,有關其營利事業登記,是否應比照工廠登記之處理方式憑合法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勘驗安全證明文件辦理發證尚有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 74.07.04.台內營字第326122號
說明:
一、建築法第3條適用範圍內之合法工廠,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申請發給使用執照時,有關處理程序及安全檢查,其為本法施行後建築者,依第70條、第72條之現定,其為本法施行前建築者,依第96條之規定。
二、建築法第73條明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得申請營業登記。是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與營業登記係屬不同程序,其與工廠登記亦屬無關。自仍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