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停車空間其產權登記方式相關會商結論辦理。
內政部函 85.09.07.台內地字第8580947號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83.11.03.83會研字第3687號函送之「行政院行政革新服務團建議執行事項研商會議紀錄」土地登記、測量業務(民眾申請部分)業務改進建議一覽表一、土地登記(八)4辦理。
二、關於如何改進法定停車空間產權登記事宜,案經本部邀同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有關停車位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者,其產權登記方式,得由申請人於申辦登記時,選擇依內政部80.09.18.台(80)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81.08.01.台(81)內營字第8184759號函所示之現行登記方式,或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在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標示部備考欄加註『停車位共計0位』,並另於現行區分所有建物並同使用部分附表增列『車位編號』欄,並於該欄位車位編號,其權利範圍則於上開附表備考欄記載『含停車位權利範圍×××分之××』,及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主任署名欄上方空白處分別登載『車位編號0號』。
(二)區分所有建物同時擁有2位以上屬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者,其備考欄則記載為『含停車位權利範圍0號×××分之××,0號×××分之××』。
(三)停車空間係依據內政部80.09.18.台(80)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示,合意由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者,則於上開附表『車位編號』欄登載車位編號即可,至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時擁有二位以上停車位者,則於上開附表『權利範圍』欄載明『0號×××分之××,0號×××分之××』。
(四)又土地登記以電子處理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1)有關『停車位共計…』、『車位編號…』二項之記載,應依內政部85.07.29.台(85)內地字第8587284號函說明一方式登記。但因擁有停車位而增加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則於建物標示部分及所有權狀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欄內加註。
(2)至停車空間係依據內政部前揭80年函示,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者,則依據內政部前揭85年函示列印『停車位共計…』及『車位編號…』。
(五)為利登記實務作業之需,建物測量成果圖應按竣工圖轉繪所劃設之停車位、編號、及於『位置圖』欄加註停車位之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