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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府函為骨灰(骸)存放設施得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有增加其高度必要之建築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4.01.18.營署建管字第0942901036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府94年1月3日府民殯字第0940001458號函。

二、按山坡地建築物高度除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有關規定許可者,從其規定外,不得高於法定最大容積率除以法定最大建蔽率之商乘三點六再乘以二;建築物高度因構造或用途等特殊需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有增加其建築物高度必要者,得不受前項限制,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八條所明定。至本案骨灰(骸)存放設施得否視為上開所稱因構造或用途等特殊需要,有增加其建築物高度必要者乙節,宜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民政機關),就其事實依上開規定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