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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市民○○○君於○○區○○段○○○、○○○等兩筆土地與所有權人尚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陳請依據訴願決定書撤銷原建照,停止施工並拆除建築物土地交還並停發使用執照一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1.11.03.台內營字第113015號

說明:

一、按建築主管機關據以發給建造執照之建築法第30條所定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不論其是否為主管地政機關所出具者,如有虛偽不實情事,主管建築機關自應吊銷建造執照,勒令停工。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應令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案既經貴府訴願會訴願決定「由原處分機關以主辦業務單位之立場依法定程序辦理」。自應依其決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