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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共有農地各二分之一權利,其中一人於申請興建自用農舍時,可否以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成立內容代替土地使用同意書,憑以核發建築執照疑義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86.04.14.台86內營字第8672599號

說明:

一、復 貴廳86.02.27八六建四字第608462號函。

二、按有關共有土地或建築物改良物之處分、管理行為,係屬不同行為,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第820條分別定有明文。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處分程序如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者,自可排除民法地819條規定之適用。卷查案附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係就其共有土地之「使用、種植作物」之權利所為之分管協議,似不及於該共有土地之處分行為。且綜屬共有土地處分行為之協議,惟查本案係二人各二分之一持分共有該筆土地,其協調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亦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是本案該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成立內容應不得代替土地使用同意書憑以核發建築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