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府函為有關「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3.12.14.營署建管字第0930071284號
說明:
一、復貴府93年11月5日府建使字第0930140232號函。
二、按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具備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為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並無規定應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若認有要求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必要,宜於自治法規予以規範。為本部93年10月8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749號函會議紀錄案由四決議所明定,至於來函所陳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亦應依上開函釋,於自治法規予以規範。
三、查都市計畫機關用地、農業區、保護區及風景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管制,於都市計畫法第51條及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訂有明文規定,又各該都市計畫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故本案在上開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內合法建築物上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如涉及上開管制規定者,請依該等規定辦理。另關都市計畫農業區內樹立大型廣告物,是否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乙事,本署91年8月13日營署都字第0910047166號函已有明釋。
四、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招牌廣告係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帆布廣告。依上開規定之意旨,側懸式招牌廣告之縱長自不得超出該建築物之牆面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