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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貴縣新建建築物設置斜屋頂,其屋頂高度得不計入建築物高度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9.06.03.台內營字第0990109707號

說明:

一、復貴府99年5月20日府建管字第09900712798號函。

二、按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斜率(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在二分之一以下者,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之高度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為本部以98年1月5日台內營字第 0970810022 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9款第5目所明定,是有關建築物之高度應依前揭規定辦理。

三、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是本部98年1月5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及建築設備編第26條條文,係自98年1月7日起發生效力;為期法規適用關係明確,貴府92年4月18日函報本部同意之府建管字第0920046540號函溯自98年1月5日起停止適用乙節,本部原則同意,惟請溯自98年1月7日起停止適用,並請加強建築物之使用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