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同一建造執照分別領有部分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如欲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其公共基金如何撥付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5.11.20.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6986號
說明:
一、復貴府工務局95年10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50032149號函。
二、按「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下列規定並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者:1.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2.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以下簡稱原則)第2點第3款所明定,又「除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應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外,尚應檢附經該同一宗基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明定劃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文件…」為本部91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160號函釋在案,故同一建造執照分別領有部分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如欲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應召開同一宗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劃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其申請報備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函釋說明辦理。
三、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申請公庫撥付由起造人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之公共基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同一建造執照分別領有部分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如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該公共基金之分配,依上開函文意旨,仍應由其召開同一宗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以符合公共基金應分別獨立運用之規定,非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直接按各領有部分使用執照建築物之工程造價佔總建築物工程造價金額之比例,分配並撥付該公共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