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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起造人得否擔任主任委員及公共基金運用等疑義乙案,請查照。

內政部函 94.05.12.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3300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94年4月1日府建使字第0940066832號函。

二、按「住戶:只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份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及委員人數…,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條第8款、第9款、以及第29條第2項、第5項所明文規定,故起造人得否擔任主任委員乙節,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如具有住戶之身分,自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不因其同時具備起造人身分而有所區別。至於區分所有權人可否同時擔任數公寓大廈之主任委員乙節,依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辦理。

三、另「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又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業有明定。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用途及運用方式應以前揭規定為原則,…」為本署88年5月6日88營署建字第57862號函所明釋,故起造人提列之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數移交起造人作為社區一年之維修費用,且屆時一年期滿此費用不多退少補,該決議與公共基金之用途及運用方式不符,有違前開條例規定之意旨,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不得違反條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