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興建之停車場,可否作為汽車運輸業之停車場1案
內政部106.2.10內授營都字第1060801528號函
說明:
一、依據交通部106年1月12日交路字第1050413732號函辦理。
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興建之停車場,係以補充當地停車設施不足,供為不特定人使用為主;在未經政府取得前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興建之停車場,係臨時性之設施。本部82年2月16日台內營字第8272120號函參據交通部路政司82年1月20日路台(82)機字第0052號函稱汽車運輸業應設置業務必要之停車場,以設置永久性之停車場較能符合運輸業之特性及需要,釋示略以:「公園用地依前開辦法興建之停車場,不宜充作汽車客運業依法應附設之停車場。」先予敘明。
三、本案通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函陳汽車運輸業之「停車場租賃契約符合交通部公路總局運輸業設置停車場所定年限,不得少於2年,至長為5年,並無永久性使用」,因涉交通部權管汽車運輸業設置停車場規定,經該部上開函示略以:「二、有關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之設置,本部業依公路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第2項授權意旨,於95年7月3日修正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2目之2規定......。現行汽車運輸業之停車場,自應適用前揭相關規定,並應查詢適用各該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定。三、......依停車場法第七條規定,......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並未排除供汽車運輸業使用,......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規定設置之停車場......宜以有條件地提供汽車運輸業使用,......汽車運輸業停車場既有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規定可資適用,應無再適用本部路政司前函示之必要。」(詳附件)。是以,本部82年2月16日台內營字第8272120號函示有關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規定興建之停車場,不宜充作汽車客運業依法應附設之停車場1節,依上開交通部意見予以變更:「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規定興建之停車場,得否出租供汽車運輸業使用,應由各地方政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綜合評估當地都市發展之停車需求、停車空間供給狀況、有無影響鄰近土地使用分區、原規劃公共設施之機能、環境安寧及交通順暢等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