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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區段徵收整體開發方式辦理開發之地區,其區域內之公共設施用地於辦理區段徵收開發前,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內政部88.10.28台內營字第八八○九九八一號函
本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函示有關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上開所謂「取得」,同法第四十八條亦規定包括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三種方式。準此,本案土地在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前,自屬公共設施保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