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民眾申請停用個人住宅用昇降設備是否違反建築法及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規定1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106.11.28營署建管字第1060103613號函
一、依據貴府106年10月17日府建使字第1060156200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法第77條之4、第95條之2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另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1項規定:「昇降機之設置依下列規定:一、六層以上之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座以上之昇降機通達避難層。……」,合先敘明。
三、依上開法令規定,個人住宅用昇降機(5樓以下)非屬建築物應設置之昇降設備,申請停用尚非法所不許。請貴府本於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就個案事實本於職權核處,惟停用期間應有嚴禁民眾擅自使用之有效作法,並請不定時稽查,以防違規使用;若查有違反規定者,應依上開建築法相關規定處置。